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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外遇调查取证:多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发布时间:2023-11-11 | 浏览次数:120
 
多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刘某和陆某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两人又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1986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1988年刘某和陆某计划结婚,但由于刘某父母的强烈反对,两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开始同居,时年刘某25岁,陆某24岁。 1990年10月,刘某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陆某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手续。 1992年11月,刘某和陆某的女儿出生。由于刘某未能办理出国手续,1996年8月,刘某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下海经商,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苏州外遇调查取证几年 的奋斗,公司不断的发展壮大,刘某的收入越来越多。 然而,刘某整日忙于公司业务,陆某终日操持家务,逐渐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开 始发生了变化,夫妻二人的争吵也不断增多。期间,陆某曾多次想提出离婚,其父母多次劝阻,陆某还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便一直未提。 2007年过年,因刘某不愿前去探望陆某父母,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陆某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2009年5月,陆某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李会民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与一般合法的婚姻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欠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合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三)符合婚姻的 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禁止结婚的情形(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 亲,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 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事实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双方互有配偶的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苏州市侦探公司生活且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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